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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官振發
官振強
被 告 陳翊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翊龍與共犯黃誌嘉(嗣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共犯陳思帆等4 人由本院另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 年4 、5 月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張右聖提供可錄影之眼鏡1 副交予訴外人胡平、林志豪,由渠2 人於同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將訴外人林志豪向原告官振發購買愷他命之過程錄影後,於不詳時日交予共犯張右聖,共犯張右聖再將上開錄影燒製成光碟,並請共犯陳樹彬扮白臉,作為渠等以該光碟向原告官振發恐嚇取財之橋樑,之後共犯張右聖即聯絡共犯王昰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同年6 月29日夜間11時許,糾集眾人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南村路口攔下原告官振發所駕駛之車輛,向原告官振發恐嚇威脅,原告官振發趁隙逃逸;
嗣被告陳翊龍與共犯張右聖、陳思帆、王昰閔、黃誌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同年7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公園」會面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一同前往原告官振發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 ○0 號之住處,由共犯陳思帆交付槍彈予共犯黃誌嘉,及交付西瓜刀1 把予被告陳翊龍,欲向原告官振發勒索金錢,致原告官振發、官振強心生畏懼,當時亦在場之原告官振強為保護自身及原告官振發之安全,見狀欲搶奪共犯黃誌嘉之槍枝,而與之發生扭打,被告陳翊龍竟持該西瓜刀朝原告官振強頭部及頸部位置大力砍去,經原告官振強閃躲,乃砍中原告官振強之右上臂,致受有右上臂切傷併肱骨骨折、左手臂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翊龍與共犯黃誌嘉、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就恐嚇取財部分,連帶賠償原告官振發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被告陳翊龍與共犯陳思帆、黃誌嘉就傷害部分,連帶賠償原告官振強醫藥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喪失勞動力之損失165 萬3,23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官振發20萬元;
被告陳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官振強337 萬3,2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翊龍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翊龍被訴恐嚇取財、傷害一案,業因被告於 104年6 月4 日死亡,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2 人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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