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附民,231,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張玲華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被 告 蔡禔紜
楊貴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易字第61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惟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張玲華係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3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非因該案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又檢察官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起訴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蔡禔紜、楊貴棉等人,且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亞太電信公司、蔡禔紜、楊貴棉共同為本件犯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既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被告亞太電信公司、蔡禔紜、楊貴棉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亞太電信公司、蔡禔紜、楊貴棉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