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附民,26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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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蘇有明
送達代收人 蘇振賢
被 告 陳旭智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判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然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現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523號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向本院提起公訴,亦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現尚未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本院現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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