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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下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蘇建維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犯行,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斟酌被告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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