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1082,2016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05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卷第22、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與同事一起租房子住,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5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28頁背面);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其酒後騎車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蔡名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村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兆前因多次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名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