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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鋒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8 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與建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約5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祥順路2 段與和祥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3 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林振鋒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40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4 年4 月7 日至105 年4 月6 日)。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11月17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 月25日確定,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5 年3 月7 日及17日分別送達於被告臺中市太平區之居所及雲林縣口湖鄉之住所,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土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 年3 月2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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