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於92年間曾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處拘役50日),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達每公升0.58公升)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855號
被 告 周志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