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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東榮自民國105年4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僅稍事休息,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然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犯行,頗值非難;
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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