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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速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進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遂於同日晚上9 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進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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