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129,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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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玉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玉枝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天津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前半小時內某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DM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11月9日晚上1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遂與林紋萱所駕駛沿復興路往復興路橋直行之車牌號碼000—NXS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紋萱人車倒地受傷(梁玉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4年11月10日凌晨0時52分許對梁玉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紋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頁、第12頁、第22頁、第23頁、第25至35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執意上路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後騎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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