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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木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相同犯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犯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猶無視於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騎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即便被告未因騎車肇事(騎車遛狗,因未繫狗鍊,小狗突往對向奔跑與小客車相撞),但其具有反社會之僥倖心態,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為中低收入戶(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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