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1372,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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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安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8 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超市飲用半瓶藥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牌照號碼169 ─GZE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途經大里區仁堤路與仁美路159 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要求其配合執行酒精測試時,明知唐聖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起,當場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唐聖驍以臺語接續辱稱:「不肖子」、「臭警察」、「你是在靠腰喔」等語,足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名譽受損。

嗣經警將其帶回仁化派出所調查,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在仁化派出所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忠安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先認定;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伊只有說警察也不能打人,伊是在罵自己云云。

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員警執行酒精測試時,當場以上揭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唐聖驍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執行職務之員警唐聖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密錄器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播放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唐聖驍之密錄器影像,並詢問被告如何解釋時,被告回以:伊不知道伊在罵什麼,伊是在罵自己等語,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證,衡情,倘被告未曾辱罵上揭言語,應是爭執並無說過該等言語,而非辯解是在罵自己,參以被告係因不滿遭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可見被告斯時心中甚為不悅、憤怒,則被告於此盛怒之情況下,對於唐聖驍以上揭言語辱罵,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唐聖驍之行為無訛。

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查被告因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經員警唐聖驍、王振偉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竟當場對執勤員警唐聖驍接續以「不肖子」、「臭警察」、「你是在靠腰喔」等語辱罵,則依據上開說明,員警唐聖驍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而「不肖子」、「臭警察」、「你是在靠腰喔」等語,依被告主觀意識乃至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係不雅、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以「不肖子」、「臭警察」、「你是在靠腰喔」等語,接續辱罵唐聖驍,其主觀上有密接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被告多次辱罵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時,非但未能虛心接受,竟反因心生不滿,除消極拒絕接受酒測,未配合員警執法外,復公然以粗鄙言語辱罵員警,顯然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損及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更顯見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輕蔑法秩序之不當心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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