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14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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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大仁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其服務之公司內,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張大仁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1號卷第6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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