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145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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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旭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而在國際街口機車待轉區等候兩段式左轉臺灣大道5段3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春旭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號誌及車輛動態狀況,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楊朝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灣大道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國際街口,因突見陳春旭上開重機車違規穿越路口,而向左閃避,致車輛失控偏滑至對向車道,撞擊正在對向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等待號誌左轉國際街之張智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頭,楊朝舜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朝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朝舜、證人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105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號誌及車輛動態狀況,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告訴人閃避過程中,失控偏滑至對向車道,撞擊其他車輛而受傷,顯見被告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5月27日中監駕字第105009845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被告疏於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大樓帷幕組裝工作,家中有73歲中風之父親(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6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但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3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3年11月2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並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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