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並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27號
被 告 林靖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38巷25弄
4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恩於民國 103年9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某 KTV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榮冠豪開啟且尚未關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靖恩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凌晨 5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榮冠豪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