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寅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3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13 日起,至104 年5月12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4 段與軍和街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瓶多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 時0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瑞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第26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速偵卷第9 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1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尚低,並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