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16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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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惟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可知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非是,併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051號
被 告 呂明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勳自民國 104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北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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