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盧信忠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 (二)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盧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盧信忠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4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35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盧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記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保險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盧信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忠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臺中市水湳市場。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瀋陽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紅燈,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