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慶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31日凌晨1、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2段上之某PUB店內飲用調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104年12月31日凌晨3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時,因違規逆向行駛,乃為巡邏員警予以攔檢,並因為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巡佐陳頌輝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照片5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承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現為在學之學生、素行良好,且已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