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168,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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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夜市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於本案已為第2 次酒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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