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170,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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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嘉中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二罪併定)確定,業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4年12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4年12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廖昭傑所經營之餐廳前方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由陳茗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陳茗權之自小客車往前碰撞路旁由林子祐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怡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莊政誠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並造成廖昭傑店門旁之天然氣配管斷裂受損(無人受傷)。

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許嘉中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許嘉中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陳茗權、林子祐、莊政誠、廖昭傑於警詢之證述、③員警職務報告、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⑧現場照片4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造成多部汽機車連環車禍,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其行為應嚴加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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