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179,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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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林順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安於民國104年4月1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0鄰○○路0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迄104年4月2日6時30分許,酒意尚未消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牌照號碼H6D─2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
嗣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因臉色潮紅有異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04年4月2日8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牌照號碼H6D─2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並請審酌: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芳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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