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1810,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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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致2 人均受傷」應更正為「致盧萊恩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臉頰下頷周圍撕裂傷、左臉第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第8 至10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3mg/dl ,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應更正為「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3mg/dl 即百分之0.073 」,另證據方面補充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怡邦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3 ,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及其係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葉怡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邦自民國105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之國手撞球場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GN-03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盧萊恩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途經西屯區凱旋路近黎明路時,不慎失控衝撞護欄而人車倒地,致2人均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將2人送醫治療,且委由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醫護人員對葉怡邦為抽血檢驗,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3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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