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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保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保名自民國103年9月18日晚上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對蘇保名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保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惟被告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且其為職業駕駛,對於酒後駕車所生之危險性,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認知,惟猶為本案犯行;
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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