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世杰為專科畢業、從事工程業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賴羿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逃逸後,再不慎撞擊陳家倫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有濃厚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賴羿宏、陳家倫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2紙在本院卷第7-8頁可憑,態度良好,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賴羿宏、陳家倫達成和解,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
被 告 張世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杰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晚上6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紅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四川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賴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逃逸,再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途經四川路與和何厝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陳家倫所使用,停放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張世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羿宏、陳家倫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3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