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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最末「0.37M毫克」,應更正為「0.3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長年禁令與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用藥酒2杯後猶開車上路因而肇事,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惟考量被告初犯本罪,雖肇生事故未致人員受傷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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