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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啟信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晚間10時許至翌(4 )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4 )日凌晨5 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正路)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啟信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為圖一己交通往來之便,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另斟酌被告自述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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