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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北區」更正為「臺中市北區」;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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