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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雅馨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2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寧夏路某處,飲用容量為700cc 之啤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街000 號新羽飯店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凌晨1 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
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學者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 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
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分別於100 年間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101 年間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95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戒絕飲酒騎車劣行,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未肇事造成傷亡,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第6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關於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聲請意旨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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