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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傳成為國小畢業、無業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5日至103年7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李傳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水防道路與公教街209巷口往西10公尺附近以帆布搭成之寮子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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