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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應更正為「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及補充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5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8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6 月初已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移送偵辦,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猶於同月底,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造成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量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30號
被 告 陳尉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尉軒前因2 次傷害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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