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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懋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與該路段350 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陳永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永昌受有傷害(江俊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永昌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昌證述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陳永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肇致交通事故,致證人陳永昌受有傷害;
衡以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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