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375,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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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與施津津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施津津右肘骨骨折之傷害,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量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4368號
被 告 楊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於民國 105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啤酒5、6杯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施津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津津受傷(楊坤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對楊坤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津津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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