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377,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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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沂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吳沂芳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5年6月25日凌晨1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104年間,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7月22日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量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吳沂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沂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公益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2瓶多,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D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沂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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