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40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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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杉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關於被告酒後體內之酒精濃度部分,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五零五以上(原誤載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23 之狀況駕車上路,並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雖被告具狀陳稱其與肇事致車損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酒後駕車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共法益,行為人就駕車肇事所達成之民事和解,不當然得為法院減免罪責之考量,附此敘明),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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