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414,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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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楊宗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5 年8月7 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情緣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 瓶後,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715 巷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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