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431,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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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世德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軍福十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超商內,飲用啤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後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 分許,黎世德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軍福十一路交岔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3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4-15、35頁 】,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18、26、27、2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99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 ;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 ;

上揭第1案與第2 案再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 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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