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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莆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精武橋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26)日上午7 時3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東區振興路437 巷往振興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東區振興路437 巷與東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柯佩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柯佩芬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對賴建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
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學者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 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
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政府一再宣導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注意,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現無職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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