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446,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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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查獲案件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戴智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飲酒後已稍事休息,並非立即上路,又其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36號
被 告 戴智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全自民國105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NQK-6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大同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邊騎車邊抽煙為警攔查,發現戴智全散發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分局警備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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