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506,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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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建峯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晚上7 、8 時至同日晚上10時許間,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巷口熱炒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行至臺中市東區大智路、建成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道路安全島。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對楊建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楊建峯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 日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於103 年11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不得駕車上路,卻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又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衍生憾事之犯罪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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