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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李易樺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5年7月2日凌晨4點5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易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不慎擦撞曾昭安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與徐瑞君停放在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住家大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28號
被 告 李易樺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樺於民國105年7月2日凌晨0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19街由大源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太平區大源19街5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曾昭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徐瑞君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致該機車再滑行撞及徐瑞君位於大源19街52號之住家大門。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易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昭安、徐瑞君2人於警詢時供陳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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