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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王嘉賓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賓自民國105 年7 月9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環中路4 段某處,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橋墩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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