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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7月10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臺中市長億六街與永城北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OBK-438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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