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532,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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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而對吳永春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

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吳永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測得之酒精濃度較前次犯行為低,且前次係駕駛自小客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吳永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05年7月6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小鎮,飲用啤酒約2、3罐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途經太平區鵬儀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吳永春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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