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53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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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夜間10時22分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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