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555,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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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華自民國105 年7 月15日2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公園」,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105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該日凌晨1 時37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昱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第31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速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條文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速偵卷第14頁),復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6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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