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谷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谷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返家」;
第6至7行所載「而對潘谷卿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應補充為「而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對潘谷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谷卿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潘谷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谷卿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上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37巷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晃不定、行車明顯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潘谷卿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谷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