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58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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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林秋鋒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中自」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秋鋒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中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已如前述,竟仍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再次酒後駕車,法治觀念欠缺,其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其酒駕行為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實為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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