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597,2016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瑞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7月2日13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向學路與惠中路附近之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快車道內側車道由惠來路往惠中路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251號前時不慎撞及道路安全島而肇事。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對蘇瑞信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酒精濃度測試單、③職務報告、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⑥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酒後心存僥倖開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五年內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對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惟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輕微,其係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