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611,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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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即便本案不構成累犯,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25毫克,未肇致交通事故,仍不宜量處最低之刑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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